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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10-27 14:20    浏览次数:    Tag:
     某企业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由于不了解优惠政策或者不了解申请程序、期限等原因,未及时申请备案,但申报时却按优惠政策进行了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第二款:“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要求补征税款,并不得补办备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求补征税款,是正确的,但对于“不得补办备案”,个人认为值得商榷:
     一、国税发〔2005〕129号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依据以上条款,如果补征税款后,应该符合以上情形,则可以在法定期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税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显然,文中没有特别指明备案逾期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根据一般的法理原则,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应该视为允许。
       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限期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因情况变化应停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 
    (六)经调查核实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非居民可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改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退还补征税款,但不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 
        综上,恒佳财务认为:对于逾期未备案,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允许纳税人在优惠事项所属申报期结束起三年内补申请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追溯备案登记后,纳税人据以进行补充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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